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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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請人A01

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A03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3因患病已無法自理生活,難以執行監護人職務,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與其他親屬已久無往來,故請求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戶籍謄本、原監護人A03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供參,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戶役政網站查詢-(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監護人A03因患病已無法自理生活,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事務,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未婚無子女,與尚生存之四親等內親屬亦久無往來,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戶籍所在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社會福利主責機關,有社福、法制等資源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提供相關支援,應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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