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洞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洞賓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燈號誌未亮起,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佔用來車道而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告訴人 蘇靖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陳洞賓車輛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腦震盪、前額及左膝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蘇靖紘告訴被告陳洞賓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