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豪因違反洗錢危害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2月6日

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87、30995、32536、33434、33972、38858、44685、49732、53650、6087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602、160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已於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