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賀新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賀新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 林進 和有資金需求而受 林進和 委託向他人借款,並由林進和之前妻謝 美珍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合稱本案支票)供擔保之用。 謝美珍 於105年3月22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1E棟之「○○實業社」交付本案支票予邱賀新,由邱賀新持本案支票
作為擔保,代為向金主 林威志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威志應允出借款項後,即由友人 陳建明 於105年3月23日,在邱賀新址設臺南市○○區○○○之「○○○○工廠」(下稱被告工廠)內代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邱賀新,並收受本案支票交回予林威志。嗣邱賀新僅交付30萬元與林進和,惟林進和以利息過高為由,而於15日內退還該30萬元與邱賀新,並要求取回本案支票,詎邱賀新並未將原未交付之70萬元及林進和退還之30萬元,合計100萬元現金返還金主林威志以取回本案支票,明知上開100萬元現金係其受林進和委託代為調現而持有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謝美珍、林進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57、99、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林進和有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並由謝美珍開立本案支票供作擔保之用,被告業已收到本案支票,並持向林威志借款,且林威志之友人陳建明已於105年3月23日在被告工廠內交付借款,並收受本案支票轉交給林威志等情(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林威志委託陳建明收取本案支票,並交付現金94萬元(100萬元預扣5萬元利息給金主,另扣除我應得的1萬元)給我,我確實有交付林進和94萬元,因林進和告知我謝美珍有憂鬱症,不希望謝美珍擔心,叫我幫忙擔起來,始配合林進和向謝美珍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審採信錄音檔認定我跟謝美珍借支票,如果是借,何來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 開坦 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謝美珍(見偵一卷第9-10、
28-29頁、偵二卷第35-41、7984頁、原審卷第123-131頁)、林進和(見偵一卷第9-10、28-29頁、偵二卷第35-41、79-84頁、原審卷第106至122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威志(見警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9-10頁、偵二卷第35-41、79-84頁)、陳建明(見警卷第14-16頁、偵二卷第35-4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照片、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4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代林進和向林威志借得100萬元:
⒈證人林威志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間跟我說林
進和要借100萬元,拿本案支票給我,當時我在上海工作,我委託陳建明幫我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8-40頁、偵二卷第83頁);證人陳建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05年3月間,林威志曾經拿100萬元現金要我轉交給被告,我親自在○○○○工廠將該100萬元現金轉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有將本案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40-4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106年6月9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0日)均供稱:陳建明交付我的現金為100萬元等語相符(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24頁反面、偵二卷第69、80頁),堪認林威志委託陳建明轉交被告之現金為100萬元。
⒉至被告雖於107年3月20日翻異其詞,改稱:陳建明交給我
94萬元(見偵二卷第8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陳建明僅交付其94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然其所辯不僅與證人林威志、陳建明之前揭證述不符,亦與其本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有所矛盾,不足採信。
㈢被告將其代林進和向林威志借得之上開100萬元予以侵占入
己:⒈證人林進和於原審結證稱:我當初在蓋廠房缺錢,被告說
要幫我借錢,要求我先開100萬元的支票給他,他說隨時要用錢隨時跟他說,我便請謝美珍開立本案支票,並先跟被告拿30萬元,我拿到30萬元時,被告才跟我說利息是6分,我覺得利息太貴,因為被告說15日內還款不用算利息,所以我在15日內將30萬元還給被告,我還款完畢後,要求被告將本案支票返還,被告說拿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9頁);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叫我開100萬給他,他先拿30萬給我,若是還要,就100萬為上限,但要提早一週告知他,他再拿給我,不過我感覺拿30萬的利息有比較高,10多天就拿還給他了。我要借100萬,不過被告說他沒辦法那麼多給我,叫我先開100萬在那邊,看我要先拿多少。我跟被告說要借100萬;當時候被告拿30萬給我,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拿到了100萬,不過我錢還給他之後,要拿回我的票,林威志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有拿到100萬,事先我是要100萬的;被告是侵占我100萬,因為我30萬又還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2、163、167頁);證人謝美珍於原審結證稱:林進和將本案支票交付被告,請被告代向他人借款,支票到期後,我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支票,被告說本案支票不會兌現,因為他有在處理,他有在給利息,他目前沒有錢還對方,所以本案支票他沒有辦法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7頁);於本院結證稱:那時候林進和說他只需要30萬,被告說支票先放在林威志那邊,然後看隨時要拿多少,兩、三天前講,需要多少就隨時可以拿,那時候他說對方要求要開三張支票;我們把30萬還給被告,因為利息太高,叫他去把三張支票拿回來。被告那時候就說,三張支票他沒辦法拿回來,因為他跟對方拿100萬,他可能自己需要用錢,就把三張支票拿去借100萬;我們30萬還給被告,但事實上他沒有把100萬拿去還給林威志,把票拿回來還給我們,變成這個錢是他在用,我事前事後都沒有同意被告拿我的票去借錢由被告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150頁)。
是依證人林進和、謝美珍之證述,被告雖曾交付30萬元與林進和,惟林進和以利息過高為由,而於15日內退還該30萬元,嗣後被告既未將100萬元返還金主林威志取回本案支票,而謝美珍復未同意被告拿本案支票去借錢供被告自己使用,因此,該借得之100萬元自仍屬被告暫代林進和保管之金錢,而被告迄未證明再將該100萬元交給林進和,且被告於106年6月9日偵訊時亦供承其沒有證據證明已經將100萬元交給林進和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是被告持有其代林進和向林威志借得,並準備返還林威志以取回本案支票之100萬元,應可認定。
⒉本院復審酌被告不爭執其與謝美珍於105年6月27日有如附
件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61頁),經核被告於對話中向謝美珍表示:
⑴「那些我已在處理,現在我賣房屋籌錢,籌到錢我就回
那3張壹百萬元支票,包掛(按:應為『包括』)那張42萬元支票」。
⑵「我知道、我有向對方繳利息,對方跟我說不會兌領」。
⑶「我認為事情不需要爭吵,我盡快還錢把支票取回還你」。
⑷「我有準時繳利息,等我籌購(按:應為『夠』)錢還
他就能拿回支票,這幾天我一直在處理此事,處理好會告訴你,如有問題可以打電話告訴我」。
⑸「現在我有繳利息不會兌領,一個月內時間我就能處理,對方說玖拾肆萬就能拿回票」。
依被告於對話中一再向謝美珍表達:其有在繳借款利息,對方不會提示本案支票,會賣屋籌錢還款後,取回支票返還謝美珍等語,堪認被告未將其代林進和向林威志借得之100萬元現金交付林進和,亦未將100萬元返還金主林威志取回本案支票,而將之侵占入己進而使用,否則被告何須強調會自行出錢向債權人繳納借款利息,甚至要賣掉自己的房屋以償還借款?況且,證人林威志於偵查中結證稱:借款時被告有說是林進和要借款,總共要借100萬元,後來被告有給我2次利息,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我就拿支票去兌現,我在兌現前有先跟謝美珍他們接觸,他們說他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是被告確實有向林威志繳納2次利息,然林威志借款時既已知悉借款人為林進和,自應由林進和自行繳納利息,無須再由被告代為繳納利息。因此,被告有將上開100萬元占為己有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於上開錄音中固曾表示「對我負責,但你現在這樣
保證是沒作用,從頭到尾我都不否認向你借支票」等語,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個人之說詞,依上開事證,應可證明林進和或謝美珍事前或事後均未將本案支票借給被告,而是委託被告代向林威志借款,惟因林進和為節省利息,希望被告將款項返還金主林威志取回本案支票,此可自謝美珍詢問被告:「那4張支票你何時要拿回還我」,而被告回答:「那些我已在處理,現在我賣房屋籌錢,籌到錢我就回那3張壹百萬元支票,包掛(按:應為「包括」)那張42萬元支票」等語證實,被告辯稱其向林進和借用本案支票,並無侵占借款之問題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固辯稱:我確實有交付林進和94萬元,因林進和告知謝
美珍有憂鬱症,不希望謝美珍擔心,叫我幫忙擔起來,始配合林進和向謝美珍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云云。惟查,被告不爭執曾於105年5月21日在林進和之語音信箱留話如附件二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60頁),依被告對林進和語音留話稱:「對方如果衝我來沒關係,我最怕是利息不讓我繳這招」、「要軋票,你都沒錯是我的錯」、「支票如兌領一定跳票」、「現在是向你不知如何交代,你放心我不會躲避沒什麼好躲避。」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沒有將其向金主林威志借得的錢交給林進和,否則被告應無上開留話之理,且證人林進和於本院結證稱:我不認識 林敬華 這個人,我沒有請被告要將100萬元擔下來,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沒有林敬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此外,被告確有自行向林威志繳納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林進和說他30萬元拿兩個禮拜就還我了
,如果這樣,為何過一個月後又借我42萬元的票,可見本案支票之100萬元業已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固另向告訴人謝美珍借用面額42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5月19日之支票(見偵二卷第54-55頁),然證人林進和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還有借一張42萬(按:證人誤述為40萬元,下同)的票,那是事情還沒曝光,我們都不知道的時候,當時跟被告借錢,是跟他關係很好的時候,才會開票給他,他說他急用錢,要應付一下,那個沒事,結果居然有事,胡亂欺騙。我那張42萬的票是被他騙的;先有本案支票後才有這張42萬元的票,我一直催被告,才有5月21日這個語音留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經核證人林進和上開證言核與被告於105年5月21日在林進和之語音信箱留話如附件二之內容並無相悖之處,是被告辯稱嗣後曾再借用42萬元支票,可見本案支票之100萬元業已交付云云,要無可採。
㈥被告於原審又辯稱:因林進和先前曾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交付25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實業社謝美珍、發票日:
105年3月31日、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
0號)及借據給被告,林進和收到被告交付之94萬元後,有拿25萬元給被告清償之前的借款,被告已將上開25萬元支票及借據返還林進和,並未提示兌現上開25萬元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59、132頁)。惟證人林進和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過25萬元,並交付上開25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有兌現上開25萬元支票,是我將款項存進謝美珍的帳戶讓被告兌現,上開25萬元支票與本案100萬元借款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8頁),且經函調上開25萬元支票之兌現紀錄,該支票係存入「 吳良瑞 」之帳戶兌領,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2395號函及所附資料、高雄銀行楠梓分行107年9月28日高銀 密楠梓 字第107000006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1、
157頁),參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這25萬元是我朋友吳良瑞領出來後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2頁),足見其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林敬華以證明林進和拜託被告將100萬元擔下來,惟經本院三次傳喚林敬華均未到庭,且被告於原審已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90頁),若林敬華確實能證明林進和拜託被告將100萬元擔下來之事,豈有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出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給付利息給林威志(見偵一卷第83頁),又依被告105年5月21日語音信箱留話內容表示:對方如果衝我來沒關係,我最怕是利息不讓我繳這招。…現在是向你不知如何何交代,你放心我不會躲避沒什麼好躲避等語(見警卷第30頁),經核均與被告所辯林進和拜託被告將100萬元擔下來云云不符,堪認被告上開辯詞無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侵占之事證明確,無再傳訊林敬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收受告訴人林進和委託以本案支票向他人借款,於105
年3月間取得林威志借給林進和之100萬元後,既未全數交給林進和,亦未將100萬元返還金主林威志以取回本案支票,,而謝美珍復未同意被告拿本案支票去借錢由被告自己使用,因此,該借得之100萬元自仍屬被告暫代林進和保管之金錢,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100萬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林進和委託以本案支票向他人借款,於105年3月間取得林威志借給林進和之100萬元後,竟為圖一己私利,將該100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林進和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林進和之關係,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子,現分別為13歲、9歲、5歲6個月,與父母、妻子、小孩同住,從事機械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0萬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於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曾交付30萬元給告訴人林進和, 嗣林進和 復於15日內退還該30萬元之過程,然與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代林進和借得並暫時保管之100萬元之社會基礎事實並無二致,尚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應予敘明。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實│玉山商業銀│105年4月│30萬元│CA0000000│││業社謝│行金華分行│22日│││││美珍│││││├──┼───┼─────┼────┼─────┼─────┤│2│○○實│玉山商業銀│105年4月│30萬元│CA0000000│││業社謝│行金華分行│22日│││││美珍│││││├──┼───┼─────┼────┼─────┼─────┤│3│○○實│玉山商業銀│105年4月│40萬元│CA0000000│││業社謝│行金華分行│22日│││││美珍│││││└──┴───┴─────┴────┴─────┴─────┘【附件一】:
邱賀新與謝美珍於105年6月2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邱賀新以下簡稱「邱」,謝美珍以下簡稱「謝」)【警卷第28至29頁】:
邱:喂。
謝:喂。
邱:美珍喔。
謝: 邱仔 嗎?那4張支票你何時要拿回還我。
邱:那些我已在處理,現在我賣房屋籌錢,籌到錢我就回那3張
壹百萬元支票,包掛(按:應為「包括」)那張42萬元支票。
謝:那需多久時間?邱:現在要我拿到錢才能取回支票,我不敢說多久會盡快處理越好。
謝:因為那4張票我不知去向,還有你沒明確給我答覆、每天都害怕被兌領。
邱:我知道、我有向對方繳利息對方跟我說不會兌領。
謝:那是你跟對方再聯絡我不知道。
邱:我要告訴你的,但都是 林仔 打電話給我,電話中都與我爭吵我就不重覆那些話了。
謝:那你可以打來跟我說。
邱:我有告訴林仔你可以叫美珍打電話給我,我們不需要每次在電話中爭吵至大家感情不好。
謝:對的。
邱:我認為事情不需要爭吵,我盡快還錢把支票取回還你。
謝:因那是公司票現在我不知處理情形,不知何時能取回每天擔心。
邱:我有準時繳利息等我籌購(按:應為「夠」)錢還他就能拿
回支票,這幾天我一直在處理此事處理好會告訴你,如有問題可以打電話告訴我。
謝:因為妳都沒告訴我、事情何程度我都不知。
邱:你跟 和仔 都重覆那些話,我昨天又跟他在電話中爭吵哪乾脆不要再講了。
謝:因為那是公司票如果跳票生意怎麼做,你要給我交代我才放心。
邱:現在我有繳利息不會兌領,一個月內時間我就能處理對方說玖拾肆萬就能拿回票。
謝:是4張支票加起來還是怎樣?邱:是那3張共壹百萬元支票,另1張肆拾貳萬元支票我還要給對方三拾萬。
謝:那你也沒確定是何時?邱:現在是要我等到錢才能告訴你。
謝:不管對方是否會兌領,現在你先簽名給我個證明讓我放心。
是要證明你支票借我嗎?謝:證明4張支票在你那理(按:應為「裡」)。
邱:那沒關係。
謝:那4張支票你如使用我不知道、不能遺失或到銀行兌領你要給我一個保證。
邱:寫那樣是無效的,這是民事糾紛。
謝:是寫這4張支票不能有任何問題如有問題你要全部處理。
邱:那4張支票是你借我這樣算合理。
謝:如支票發生問題你要負責。
邱:對我負責,但你現在這樣保證是沒作用,從頭到尾我都不否認向你借支票。
謝:我是擔心支票發生問題,最終目的是那4張支票如發生問題你要全部處理。
邱:那是沒實質效令(按:應為「力」),你想清楚我簽這些沒關係,說一次就好日後不再有變化。
謝:我想清楚再就你來簽。
邱:支票開出來對方找持票人那是正常的,不管跟對方還是我跟
你如何簽、就算簽給你壹仟萬元我也敢簽,因為我有繳利息對方才沒去找你們,我也表示要簽給對方、但對方不要因為他知道那是沒法律效力的,等下我揭(按:應為「接」)其他人電話你想清楚再說。
【附件二】:邱賀新105年5月21日語音信箱留話內容
1.林仔你看怎樣回覆我,傷害已造成現在是要如何解決、對方不讓我說了。既然不讓我說就不說我已盡力了。對方如果衝我來沒關係,我最怕是利息不讓我繳這招。
2.要軋票,你都沒錯是我的錯,我要向對方處理對方表示要票主出面才同意。
3.支票如兌領一定跳票,如跳票能怎樣也還是大家商量如何處理、如跳票我就沒把柄在對方手中我就不跟對方商量。
4.現在是向你不知如何交代,你放心我不會躲避沒什麼好躲避。
5.如果打電話給我時就不要再講氣話說那個沒用,帳目大家想個辦法解決說氣話不能解決問題會出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