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263號

原告 陳玉燁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花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美花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現值11,800元核定。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000元(即已到期租金及律師費部分),乃基於租金債權及契約約定債權為請求,與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租約終止後應按月給付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部分,始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800元【計算式:11,800元+115,000元=12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需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取消庭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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