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訴人 劉瑞蓮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康維庭 律師被上訴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靜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或為訴之追加,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或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尚應補繳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59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43、145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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