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慶原企業社即 廖建興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其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
社(地址為台北市○○路○○○號),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被告營業所
原設台北縣永和市2段201號2樓,惟已歇業,有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該址自不能作為定管轄法院之依
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