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25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清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次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利用寺廟開放公眾自由入內之機會,趁機竊取廟方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廟方人員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竊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至90元,雖遭被告花用完盡,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78號被告梁清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清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仁和宮」後殿,見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擺放 福德正神 神像前之香油錢箱內,約新臺幣80至90元不等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清順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彭順週 於警詢之證述情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採證照片4張、facebook網站「二林人的大小事」群組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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