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 欒立威徐子騏 發生車禍,明知被害人2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逕行離去,置傷者於不顧,漠視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卷第14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即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示對於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41、143頁),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2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0號

  被   告 羅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北往南方向騎乘,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同路568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左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適欒立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北往南騎乘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欲閃避A機車而急煞,其後適徐子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與B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應不及而以C機車擦撞B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欒立威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徐子騏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羅家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害怕遭發現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徐子騏、欒立威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置傷者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嗣後救護車及警方抵達時,羅家偉已逃逸無蹤,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子騏、欒立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騏、欒立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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