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4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康湘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裁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移付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系爭事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五、經查:㈠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75,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42元、第二審裁判費99,213元,原告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33,071元、第二審裁判費49,607元,其餘裁判費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參第一審卷,頁65;第二審卷,頁11、23)。
㈡系爭事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上訴人即原告
並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參第二審卷,頁455),經扣除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66,142元(計算式:99213×2/3=66142)後,其餘第二審裁判費33,0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33071)仍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所述,經扣抵原告已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35元(計算式:66142+00000000000000000=16535),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