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志揚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往福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與莊敬路31巷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黃志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與莊敬路31巷口與 陳品宏 發生碰撞,致陳品宏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陳品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品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