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3號

聲請人  黃月娟   住○○市○○○路0段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裕祥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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