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 石德文 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T049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國家安全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於書狀中載明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足,致訴訟文件無從送達,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灣國家安全局給付人民幣700,000元、請求被告 石德新 給付人民幣175,00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依該起訴狀及信封所載原告處所,寄發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正本,詎遭「多次送達該處無人」而退回,致無從對原告送達,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管靜怡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