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左轉,經設置在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儀器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由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翁憲堂 以系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9月20日,以系爭汽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
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所示,共有3部車輛同時
位於路口感應區域,且3部車之車牌號碼皆清晰可辨,何以認定係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汽車違規?又系爭汽車係基於安全顧慮,為閃避照片中於路口處違規變換車道之車輛,不得不加速閃避,方造成違規,是否應在受懲之範圍內?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㈣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交通號誌圓形紅燈亮起時,確跨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並進入交叉路口之違規事實,核與舉發單位調查之結果,係認為交通號誌最早由綠燈轉為紅燈時,尚有4秒鐘之黃燈緩衝時間,而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遇紅燈亮起3.5秒後,未依號誌指示,竟超越停止線左轉,而駛壓感應圈被拍攝第1張舉發照片後,仍未煞停繼續前進,復於紅燈亮起4.7秒後,再以時速16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至路口,終遭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等情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4057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宗第3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從而,本件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基於安全顧慮,閃避違規變換車道之車輛,不得已造成違規云云,惟依上開之說明,受處分人自身已先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前方之車況而為適當處置,系爭汽車於行經前揭交叉路口時,因前方有車緩慢左轉,駕駛人當知悉前方車流並不順暢,且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時,本有4秒鐘之黃燈緩衝時間可供駕駛人應變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恐係因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執意於紅燈時駛越禁止線之故,方致系爭汽車壓迫感應項圈被拍照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故受處分人本身即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次,由前揭2張採證照片詳細以觀,可知系爭汽車於紅燈亮起而被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後,雖其後方有欲變換車道行駛之其他車輛,惟交通號誌既已轉為紅燈,駕駛人本即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不再通行,駕駛人卻仍執意繼續行駛,是受處分人雖以基於安全顧慮,不得已闖紅燈等詞置辯,惟駕駛人之明確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應核與後車變換車道前行之行為無涉,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抗辯,亦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人僅接獲原告發單位所提供疑似違規照片2張,何以得
知前述3.5秒、4.7秒、16公里等數據屬實?㈡本人前所提照片中3部車輛皆位於感應圈上,為何裁罰本人車輛部分,未獲正面回應。
㈢依據1、2張照片中差異,可知3部車輛都仍在行進狀態,
且由第1張照片可得知,對向中山女中路口之機車仍在靜止狀態,證實本人車輛並非在應停止狀態執意超越停止線。
㈣承上第3點可知,圖中銀白色車輛於路口違規變換車道屬實,且本人車輛已被逼迫不得已偏越右側道路分隔線。
㈤本人車輛若不持續前進,恐有遭銀白色車輛追撞左後方之虞,需保持行人斑馬線及路口暢通之考量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指相關數據,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
原法院說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情形所稱,此有該分局96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4057000號函附於原法院卷可稽。
㈡違規照片中,確有三輛汽車位於路口感應圈上,惟並無證
據顯示其他二輛汽車之車主未遭告發,且該二車之車主是否受罰,亦與抗告人違規一事無涉,不得以他人同時違規而未受裁罰,而主張免罰。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十字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剎停之距離,遇號誌由綠燈轉換黃燈時,如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則應加速通過,如車身尚未通過停止線,則應立即停車,此乃汽車駕駛人必備之基本常識。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黃燈起亮4秒轉換紅燈3.5秒後,猶加速通過,難謂無紅燈左轉之違規犯意。抗告人稱建國北路、長安東路口,中山女高前之機車仍在靜止狀態云云,經查於第一張照片拍攝時,機車已因燈號轉換為綠燈而起動,並無抗告人所稱其垂直方向之車輛仍處靜止狀態情形。
㈣綜上,抗告人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法院因而
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