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對人 吳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調卷審核及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10元(裁判費1,110元及鑑定費3,000元),且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7元(計算式:4,110元×7/10=2,877元),並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