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世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汪世群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8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月20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27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考量94年2月2日關於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足徵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汪世群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12年1月2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前、後案分屬過失、故意犯罪,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又考量後案繫屬於法院時,前案尚未審結,而前案係因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考量被害人、受刑人、檢察官之意見,而由檢察官與受刑人認罪協商,協商結論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況受刑人後案係在緩刑期前所犯,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驟然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尚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前開情事,並參酌緩刑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被告自新之目的,認本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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