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台幣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900元。嗣於本院民國97年4月9日
言詞辦論時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5,900元(本院卷56頁
筆錄參照),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本院前方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本院前方路欲右轉至府前路時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
支出修理費19,900元(含工資11,900元、零件8,000元),
原告因車輛送修3天無法營業,以一天營業額2,000元計算,
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共計25,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900元。
三、被告對原告因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之損失19,900元及營業損
失6,000元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
舊;被告車也受損,修理費為35,050元(含工資3,800元、
零件31,250元),依兩造過失比例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於96年6月1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本院前方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本院
前方道路欲右轉至府前路時撞擊,致兩造車輛受損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現場草圖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28至51頁),應堪信實。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駛之府前路與本院前方
道路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府前路為4線道車,本院前方道
路為2線車,原告駕駛其車直行府前路,被告之車則由本院
前方道路欲右轉府前路,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之車行經交岔
路口時,應暫停讓原告車先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
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惟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當時被告欲
右轉至府前路,府前路之外側車道正進行道路工程,而被告
之車頭卻侵入原告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被
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而原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閃避被告之車而發生撞擊,
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
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
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車輛受損,支付修理費19,900元(含工資11,900元、零件
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本院卷1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第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之
所許,惟應扣除零件折舊。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於
89年12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1份可佐(本院卷44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
發生車禍日,已逾4年,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
用應為1,600元(計算方式:8000×1/(4+1)=1600),
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1,9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
減少之價額為13,500元(1600+11900=13500),再加計被
告不爭執之營業損失6,000元,原告之損害共為19,5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
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50元(19500×70﹪=13650)。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過失,車子受損,支出修理
費35,050元(含工資3,800元、零件31,250元)之事實,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59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車損費用主
張抵銷,為有理由,而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為00年3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1份足參(本院卷44頁),
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依前述五所載之法則計算,該車
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
為5208元(計算方式:31250×1/(5+1)=5208,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3,800元,合計該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008元(5208+3800=9008)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
償金額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702元(9008×30﹪=27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2,702元,原告
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10,948元(00000-0000=10948)。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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