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一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一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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