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073號被告甲○○兼具保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覓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報到接受審理,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