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楊捷宇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楊倢欣 律師
被   告 鑫威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國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英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
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威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肆拾萬零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被告鑫威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黃國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威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書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鑫威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黃國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書為被告鑫威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22時38分許,
駕駛被告即其配偶陳英淑所有,車身上有鑫威公司標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公司前往賣場從事病媒
防治工作。因在高雄市○○路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與訴外
方榮華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黃國書為求逃逸,竟加速駛離
現場,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元帝路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逆向駛入該路口,
再與訴外人 黃素月 發生碰撞,被告黃國書所駕駛車輛續前行
與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楊
捷宇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前額挫傷、瘀傷、擦傷、前胸壁挫
傷、右手挫傷併第3掌骨骨折、左前臂、左手無名指、小指
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損壞,經維修估價結果,需花費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802,315元,而與系爭車輛中古車市場價值相同,經原
告予以報廢處理,並請領保險理賠962,980元,是原告仍受
有車輛價值損失839,335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撞擊、安全
氣囊爆開,受有眼鏡15,000元、手機20,000元之損害。再因
受有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0,386元、3日看護費用6,000
元、回診交通費用3,920元。且因傷1個月無法從事醫師工作
,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163,838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
損失1,000,000元。被告黃國書為被告鑫威公司之負責人,
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鑫威公司自應就被告黃國書於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陳英淑為被
告黃國書之配偶,且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其應知悉被告黃國書先前患有非器質性精神疾病,本應
在旁協助並注意始可防免意外,卻猶仍任由被告黃國書使用
該車輛,自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黃國
書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鑫威公司、被告黃國書應連帶給付原
告2,108,479元,及被告鑫威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被告黃國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英
淑、被告黃國書應連帶給付原告2,108,479元,及被告陳英
淑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國書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如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
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黃國書: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已使用4年3月,自應依法折舊,且應將系爭
車輛受領之車損理賠金962,980元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眼
鏡、手機損壞部分,並未提出毀損證據。就原告主張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回診交通費用不爭執。就原告主張收入
減少之損失,並未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及年度所得扣
繳憑單。另原告主張之精神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見
本院卷第359頁、第394頁)。
(二)被告鑫威公司:被告黃國書當日並無去搭載員工,其駕駛
車輛車主亦為被告陳英淑,而為私人用車,雖車身上印有
鑫威公司字樣,仍非公司車。當日被告黃國書係自家中出
發,要到朋友公司準備器具,然後去看朋友的工地(大賣
場),而於途中發生事故。被告黃國書既為鑫威公司負責
人,其職務範圍僅針對鑫威公司營業項目經營及決策,並
不包括駕駛私人用車於晚間前往朋友公司準備器具去看工
地之行為在內,而與環保公司代表人職務無適當牽連關係
,故被告鑫威公司自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黃國書連
帶負責之理。
(三)被告陳英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均為被
告黃國書使用,僅因購買登記在被告陳英淑名下,以享有
較低利息,是被告陳英淑並無出借車輛給被告黃國書之行
為。又被告黃國書於106年間罹患精神疾病,但其自106年
底出院後病情穩定,且有定期回診,醫師並無叮囑不得自
行駕車情事,且被告黃國書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被告陳
英淑當無過失可言,亦無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黃
國書連帶負責之理。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書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
車損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致人受傷,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此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黃國書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黃國書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黃國書之過失與原告所受
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黃國書就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回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0,386元、看護費用6,
000元、回診交通費3,920元之損害,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黃國書所不
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均屬可採,可以准許。
2.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維修估價費用需1,802,315元,而與同年份、同款式車
輛中古車價相當,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情,有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汽車重置價格參考表、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
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1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81頁、第471頁)。可認系爭車
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
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再者,系爭車輛為10
4年7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24日,已使
用4年3月,應認經此撞擊後,已不堪使用而確無修復實益
,則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事故時市價計算損害,應可採納
。再依原告提出之汽車鑑價網查詢之同款車輛二手價格,
可知104年至106年份、同款式車輛之市場價格約分別為17
9萬元、188萬元、188萬元(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69頁)
,倘實際修復確需費較鉅,且難預期可否回復原有行車安
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
價值利益,以填補損害。故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事
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之數額即1,802,315元,扣
除保險理賠金962,980元後之839,335元,自屬有據。
3.眼鏡、手機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眼鏡、手機損壞之損害,並提
出眼鏡、手機售價網頁資料(見交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 楊昀叡 即事故當
時系爭車輛乘客到庭證稱:事故當下原告手被夾在方向盤
下,我們兩人眼鏡都斷掉,安全氣囊有爆開,眼鏡都沒有
辦法再戴,我與原告手機都有損壞,當時原告手機放在駕
駛座旁置杯架上,就在車內衝撞到,我知道原告手機廠牌
是蘋果廠牌,但確切型號我不確定,原告眼鏡與交附民卷
第31頁照片款項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
)。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車輛車頭凹陷嚴重,衡
情事故當下安全氣囊作動,將壓迫駕駛人面部而損及眼鏡
,車室內物品亦將因撞擊作用力而飛散,手機為精密機械
製品,亦當因衝擊力而受損,則原告主張手機、眼鏡因系
爭事故損壞,應屬有據。是原告既已提出受損眼鏡、手機
之客觀市價資料,其請求眼鏡損害費用15,000元、手機損
害費用20,000元,應為合理可採。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受有工作薪資損失
163,838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證書、
各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統計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佐(見交附民
卷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53頁),亦為被告
所爭執,且以前詞為辯。然依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以觀,其108年全年薪資所得共計1,968,052元,
核平均月所得為164,004元,復參酌原告106年、109年全
年申報薪資所得各為2,407,815元、2,844,869元,平均月
薪各為200,651元、237,072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則原告僅以醫師受僱平均薪資
向被告求償,尚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838元
,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醫師,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土地
、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黃國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鑫威公司負責人,名下無所得資料,有鑫威公司股
份之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黃國書
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係從
事醫學美容相關之醫師,因系爭事故傷及右手掌骨,其精
神痛苦自非比一般,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國書賠償之金額為1,408,479
元,應已堪認定。
(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
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
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國書
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復查被告黃國書亦為被告鑫威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當日
所駕駛車輛上亦有鑫威公司字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36頁),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車輛
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9頁、405頁)。而
被告黃國書於事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並填載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其上記載其工作內容為病媒防治業;
受傷時間及地點為108年9月24日22時45分,在左營大路與
元帝路口;受傷原因及經過為從公司前往賣場工作,與工
作關係為上班途中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9頁),堪認被告黃國書於
執行職務之期間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應屬其執行鑫威公
司業務之附隨業務,否則殊無於私人車輛上印製鑫威公司
字樣之必要及可能。堪認被告黃國書駕駛車輛之時間及處
所與執行鑫威公司職務客觀上具有密切關聯,而與其執行
公司職務有關,則鑫威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就被
告黃國書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財
物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鑫威公司抗辯前情,並無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英淑為被告黃國書之配偶,且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應知悉被告黃國書先
前患有非器質性精神疾病,本應在旁協助並注意始可防免
意外,卻任由被告黃國書使用該車輛,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黃國書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黃
國書前於106年8月21日經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並於106
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1頁),然迄至108年9月2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隔相當時日,被告黃國書尚能擔任鑫威
公司負責人並執行病媒防治等業務,可見治療頗具成效,
病況可控。況此期間內被告黃國書均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情形,被告陳英淑亦非其監護人,自不能認被告 黃英淑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英淑與被告黃國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威公司
、黃國書連帶給付1,408,479元,及被告鑫威公司自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7頁)
起,被告黃國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7日(見交附民卷第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國書、鑫威公司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黃國書、鑫威公司如各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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