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
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
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
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自93
年11月結帳日至94年5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
89,814元,及已屆期尚未給付之利息11,686元、違約金
3,300元,以上合計104,800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800元,及其中89,814元自94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興航空聯名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00元
,及其中89,814元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350元,合計1,4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