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告 劉丕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庭輝 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李庭輝、 李曾金英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關於「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的記載,按其記載的位置,無法判斷是被告李庭輝、被告李曾金英的住、居所,還是該2名被告的共同住、居所;又原告起訴狀上雖有諸多事實陳述,但沒有表明訴訟標的及相對應的原因事實。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李庭輝、李曾金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