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每月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但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
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
簽定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7
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
日至月底日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期滿本息如數
清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付。詎被告迄94年
2月份止,尚積欠本金99,5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
為清償;又被告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約
定除每月應按期繳款外,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及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
月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積欠消費款42,760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來轉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
影本及電腦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8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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