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全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誤載,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彰化縣彰化市岸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應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所載「沿岸頭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上揭地點」,應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上揭地點」。
二、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次肇事經鑑定認無肇事責任,雖最高法院曾有判決指出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既無肇事責任,其肇事後因緊張而騎機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可責程度應較為輕微,且犯後態度佳,其本身有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配偶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有中度肢體障礙,有診斷書兩份在卷可參,兼以被告自述家境並非良好,是本院認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已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