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夏小菊
訴訟代理人 林文登
被 告 陳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97,296元(工作損失56,864元、精神慰撫金40,432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有關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及第2項假執行之聲明,並
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3年8月26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配偶 李威德 與原告間有妨害家
庭及傷害等訟爭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於102年12月25日晚上
某時許,在名稱為「 李嘉欣 」之臉書社群網站(FACEB00K)
即瀏覽網站者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張貼「 貝戈戈 ,
出來面對,我等妳,凸!」等語,並張貼原告之照片於其下
,以此方式來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
第16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辱罵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並造成精神極大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40,432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
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原告於102年初在被告姑姑開設之麵攤工作而與之結
識,有感原告自大陸嫁來臺灣,人生地不熟之故,被告遂對
原告照顧有加,惟被告之配偶李威德於102年底因與原告疑
有婚外情,遭原告之配偶林文登控告妨害家庭,林文登更於
102年12月25日出手傷害被告之配偶李威德,造成被告情感
上之傷害,迭請原告夫婦出面善後,原告均拒不出面,被告
因悲憤難忍始會於臉書張貼「貝戈戈,出來面對,我等妳,
凸!」之文,目的是希望原告能出面善後。實則,賤字之意
,雖有價錢低廉、卑下、輕視、謙虛(如賤內)之意,惟原
告所為,於一般社會與道德標準,實難謂非低下,若此舉非
可謂賤,何者方可稱之賤?且原告所受之辱,本名副其實,
既咎由自取,自取其辱,何有不應受之痛苦之可言?至於凸
字,雖可解為比中指,然比中指示意,是傳自美國庶民文化
,為「挑釁」、「拚輸贏」之意,若羞辱人則為「大拇指反
比向下」,因此鈞院刑事判決對此似有誤解。而考量被告之
行為動機實係因遭受好友即原告背叛、丈夫出軌,復遭毆打
之雙重打擊,一時氣憤難忍之下所為之衝動舉動,事出非無
因,於情感而言亦非無可恕可憫之處,是以,系爭事件既肇
因於原告介入被告婚姻所致,原告亦非無過失,且相較於原
告所受之侮辱與被告所受其傷害之痛苦程度,孰為輕重,顯
而易見,是請鈞院衡量過失相抵之適用等情,依法酌減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配偶即訴外人李威德與原告間有妨害家
庭及傷害等訟爭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於102年12月25日晚上
某時許,在名稱為「李嘉欣」之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
)即瀏覽網站者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張貼「貝戈戈
,出來面對,我等妳,凸!」等語,並張貼原告之照片於其
下,以此方式來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
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該文字確為其留言,
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貝戈戈」乙詞,乃「賤」字之分解拆字,而「凸」字則
係以其字形影射「比中指之動作」(不文雅手勢)之意,此
二字詞影射之意,均有減損他人聲譽、貶低他人人格之意,
屬於侮辱該他人之言語,為一般人所週知,而被告既於前揭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公然張貼侮辱原告之語,
其有侮辱原告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凸」字並無侮辱之
意思,尚難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認原告與
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告與其配偶李威德間有妨害家庭等訟爭
為據,然原告之行為縱有過失,其行為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而僅係引發被告行為之動機,是被告辯稱本件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無可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留言,貶損原告在網路
上、社會上之評價,致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本院審酌
原告為國小畢業,在小吃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
下無其他所得、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無所得,然有一輛汽車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考量本件糾紛係因兩造之感情糾紛
所引起,惟被告對於感情之糾葛,理應循合法途逕解決,不
應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訴諸情緒性之文字,致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當行為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432元,實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