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智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戲華麟 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後遺症,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垃圾桶1個,既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先賠償10萬元,由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要件並可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10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10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據此,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為如附表之支付。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戲華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戲華麟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戲華麟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戶名戲華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04號被告蕭智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鴻、戲華麟、 蔡金展 及 張芮 緁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一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典酒店」108包廂內飲酒唱歌,戲華麟與蕭智鴻於酒後發生口角,蕭智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拿垃圾桶之方式毆打戲華麟,致戲華麟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及鼻淚管撕裂傷、左眼眼窩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戲華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智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戲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蔡金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且雙方有受傷之事實。4證人張芮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5告訴人所提之現場錄音、錄影檔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乙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 林北 就要給你死啦」、「林北要給你少一隻眼睛」、「操!機掰呀!」及「你明天可以活出臺北市,我他媽的跟你姓」等語後,現場即出現打架及物品掉落聲,且告訴人有流血受傷之事實。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10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及鼻淚管撕裂傷、左眼眼窩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我要給你死、要給你少一隻眼睛、讓你活不出臺北市」等語恫嚇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經查,被告既係於傷害告訴人時,同時為上開恫嚇言語,則該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危險行為應為高度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是此部分恐嚇犯行應認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5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