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7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周佳慧 (即周錦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錦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錦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錦輝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0年5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2822元折舊後為3023元,加計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8800元、烤漆費用1萬9200元,其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3萬1023元(計算式:3023元+8800元+1萬920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錦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萬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