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士豪因線上遊戲結識就讀彰化縣立福興國中之A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不滿A1拒絕與其交往,遂基於侵入他人使用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攜帶美工刀3把、刀片1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福興國中附近,停妥機車後,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未經許可,不顧警衛證人 黃健彰 攔阻即徒步走入福興國中,證人見狀上前詢問其為何進入校園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於證人面前露出其所攜帶之美工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證人,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而令證人心生畏懼。隨後被告進入該校游福樓,欲逐層搜尋A1,證人立即通報校方人員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被告復亮出美工刀欲自殘,當場為警及校方人員制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於109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同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