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告人 江文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歆真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8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之民事起訴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9,700元已見錯誤,嗣於108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更改為167萬9,766元仍屬錯誤,原審逕依其更正後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7萬9,766元,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本件訴請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逕依相對人更正後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7萬9,766元係屬錯誤,然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嗣經原審以108年訴字第302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為八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住家用公寓3樓,含陽台及共用部分面積合計為1
62.623956平方公尺,即為49.1937坪(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式詳後),原審為調查證據乃於108年10月1日裁定命相對人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見同上卷第65~66頁),相對人則於同年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71、73頁);而依上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屋區段門牌、建物型態、總面積坪數、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屋,與起訴時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其中107年5月交易價額為23.2萬/坪,107年12月交易價額為23.3萬/坪,其交易價格平均為每坪23萬2,500元,依此推估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08年8月5日相對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1143萬753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含陽台面積+坐落土地成功段2212、221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83.01+10.45+(639.45×100000分之3408)+(1403.6×100000分之3375)〕=162.623956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每坪交易單價23萬2,500元=11,437,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19、73頁),系爭房屋108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1萬97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8萬77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及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見同上卷第27頁),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雖未必與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相當,然既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自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是依其拆分比例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167萬9,766元【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319,700元/(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2,176,839元×房屋及土地總市價11,437,535元〕=1,679,766元】。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租金16萬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併算附帶請求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從而,原審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抗告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7萬9,766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綜上,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7萬9,766元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