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70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輝龍 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簽帳款及貸款等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款項。惟查,本件被告業已於民國98年1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