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義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周義雄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現年47歲(民國00年出生),國中畢業,目前平均每月薪資、伙食津貼扣除勞健保費之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1,014元,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3,800元,共計24,814元(計算式:21014+3800=24814)。名下有汽車兩輛(1988年、1995年出廠)、機車一輛(1998年出廠),其出廠年份均已逾15年,難認具有清算價值,復無不動產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02年1月至6月薪資表、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至3頁、
161、145至147、194至197、67、142至143、160、157、73頁),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名下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債務人於99年離婚後,即與前配偶失聯甚久,兩名未成年子女(94年、00年出生)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子女名下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收入或財產來源,此有債務人之聲請狀、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兩名子女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與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5號卷第4頁、本案卷第2至3、162至
163、158至159頁)。
㈢、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4,814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000元,每月僅餘22,814元作為債務人及其扶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來源(計算式:00000-0000=22814),核其金額遠低於依內政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之總額32,607元(計算式:10869×3=32607),自堪認屬必要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4,81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814元後,平均每月僅餘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000),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已達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已逾5分之4(8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㈤、債務人為提高清償總額,願降低自己及子女之生活支出至遠低於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復願延長清償期限至法定最長6年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足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債權已不存在,即非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故不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分配,併此敘明。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