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偉宏

陳佳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宏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錡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宏、陳佳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陳偉宏、陳佳錡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其友人 高瑋傑 與告訴人 游翔宇 之不詳友人發生口角,即在公眾場合為本案犯行,惡行非輕,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游翔宇洽談和解,但因告訴人不同意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陳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宏、陳佳錡與游翔宇素不相識,詎陳偉宏、陳佳錡因友人高瑋傑與游翔宇之不詳友人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3日0時54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騎樓外,先由陳偉宏徒手毆打游翔宇,再由陳佳錡以腳踢游翔宇,致游翔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翔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宏、陳佳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翔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偉宏、陳佳錡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宏、陳佳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偉宏、陳佳錡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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