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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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號,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為相牽連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㈠甲○○因其女曾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 派出所員警
李澤宜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因而認識李澤宜。李澤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於民國97年8月3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呂超棋 位於新竹市○○○○○街○○巷○號7樓租屋處內查獲呂超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2包,因適逢呂超棋前往大陸地區未在國內,李澤宜乃於查獲當時,透過呂超棋之姐 呂淑玲 致電呂超棋,要求呂超棋於回國後至南門派出所找其報到,呂超棋在電話中即表示該毒品為其所有。呂超棋為躲避刑責,於97年9月1日返國後當日,遂與李澤宜相約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承認該海洛因為其所有,並詢問得否擺平上開遭搜索及查獲海洛因案件,惟李澤宜表示當時有照相存證,一定要有人出來擔。呂超棋即透過李澤宜之線民 蔡世偉 (綽號「 阿冰 」)向李澤宜協商如何擺平遭查獲2包毒品事宜,蔡世偉即於同日在南門派出所外面與李澤宜見面,詢問可否更換呂超棋之尿液,詎李澤宜即萌索賄之不法意圖,透過蔡世偉轉知呂超棋對此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始可擺平,並願意給蔡世偉5萬元以作為佣金,李澤宜並向蔡世偉表示:
希望先拿一半款項,作為其同事開庭打官司用,餘款則至更換尿液後再拿。經蔡世偉於97年9月2日凌晨2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超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惟呂超棋嫌價格過高,希望能降價為10萬元,蔡世偉乃又在南門派出所外與李澤宜見面,並轉達呂超棋希望降價之請求,經李澤宜同意後,蔡世偉復致電呂超棋表示李澤宜同意降價,呂超棋為求免遭李澤宜移送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對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之李澤宜索求10萬元之賄賂一事允諾,2人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惟李澤宜於97年9月2日上午致電蔡世偉,要求其前往南門派出所見面。蔡世偉依約於當日與李澤宜在南門派出所外見面時,李澤宜乃向蔡世偉表示:當時搜索時有錄影,若更換尿液的話很難移送,要以該租屋處於呂超棋出國時有其他人使用的方式處理,所以要呂超棋多帶1個人,用另外1個人的尿液來移送,且因同事打官司缺錢,希望能維持原來之價錢等語;蔡世偉即於
9月2日上午10時53分51秒、12時19分30秒致電呂超棋告知上情,呂超棋表示同意,惟須李澤宜親自致電。經蔡世偉再度當面向李澤宜轉達呂超棋前述要求後,李澤宜復表示會直接與呂超棋聯繫。
㈡因呂超棋返國後曾與 郭信佑 見面,得知郭信佑在97年8月
29日遭海巡署新竹海巡隊查獲吸食海洛因,便於97年9月
2日要求郭信佑出面頂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表示:已與李澤宜講好由郭信佑承認上開海洛因2包為其所有,且其出面頂替之持有毒品罪名會被之前所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其另將提供10公克海洛因作為頂罪之代價,郭信佑乃同意出面頂替上開犯行。
㈢惟李澤宜並未親自致電予呂超棋,呂超棋恐另生變數,乃
於97年9月2日上午致電李澤宜熟識之友人甲○○並告知上情,透過甲○○向李澤宜協商由友人郭信佑加以頂替事宜,經甲○○於當日至南門派出所與李澤宜見面協商,詢問是否有透過蔡世偉向呂超棋索價15萬元等情,李澤宜表示確有其事,惟上開款項非其所要,而係要打點其同事用,可以不要拿錢,但要呂超棋找不會翻口供的人出來擔;甲○○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9秒在電話中轉知呂超棋上情及李澤宜同意由其他人頂替,呂超棋即告知甲○○會找
1名在97年8月29日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之友人即郭信佑出面頂罪。10餘分鐘後,李澤宜果親自致電呂超棋,要求呂超棋帶要頂罪的那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惟呂超棋屆時亦須製作筆錄及驗尿。
㈣呂超棋因平日有施用海洛因,擔心驗尿會驗出毒品反應,
為掩飾犯行,於97年9月2日下午2時57分12秒在電話要求其兄 呂超峰 協助準備1瓶無法驗出毒品反應之乾淨尿液,供其在驗尿時替換。呂超棋乃於同日晚間5時許,偕同郭信佑先至南門派出所。呂超峰則提供其女兒 呂怡君 之尿液供呂超棋驗尿之用,並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至南門派出所外公園,將裝有其女尿液之飲料罐交予呂超棋,呂超棋復再行進入南門派出所內,並將前述呂超峰所交付之乾淨尿液置放在廁所洗手台下方。嗣於97年9月2日晚間5、6時許,呂超棋帶同郭信佑前往南門派出所,並由李澤宜為呂超棋、郭信佑製作調查筆錄,郭信佑亦於製作筆錄時謊稱前述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語而為呂超棋頂罪。
㈤李澤宜於上開筆錄製作完畢後,便向呂超棋、郭信佑2人
表示要驗其等2人之尿液。惟呂超棋認其已找人出面頂罪,其應不須驗尿,遂藉詞至廁所小解,且立即致電甲○○並告知上情,甲○○則表示:「等一下會打給你」等語,甲○○便撥打電話予李澤宜,詎李澤宜接續上開索賄之不法意圖,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透過甲○○轉知向呂超棋要求10萬元之賄賂,做為同意呂超棋找人頂罪,而不予移送呂超棋持有毒品犯行及對其採尿送驗之對價,而對於違背其法定調查犯罪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甲○○隨即致電呂超棋表示:已不需要驗尿,惟李澤宜需要10萬元以打點其同事等語。呂超棋復接續為免遭移送及驗尿,而對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之李澤宜警員索求10萬元之賄賂一事允諾,李澤宜、呂超棋遂透過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呂超棋則當場於電話中同意,並表示將透過甲○○轉交上開款項予李澤宜。呂超棋與甲○○通話完畢後步出廁所時,李澤宜即告知呂超棋不需要驗尿,做完筆錄即可離開。呂超棋於離開南門派出所前則告知郭信佑其兄呂超峰所提供之乾淨尿液置放在廁所洗手台下方,並要求郭信佑記得要倒掉,惟郭信佑得知後並未將之倒掉,反而於採其所有尿液時,私下將前述呂超峰所提供之乾淨尿液裝入其使用之採尿罐中,並將前述更換過之尿液罐交予李澤宜。蔡世偉繼於97年9月2日晚間5時8分許,以簡訊方式詢問呂超棋後續處理情形,惟呂超棋則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致電責怪蔡世偉並未協助處理好,其已另行透過甲○○處理。蔡世偉乃於當日至南門派出所詢問李澤宜前述事情究係如何處理,李澤宜僅表示:「該處理的該做的我都有做」等語,惟蔡世偉表示:「我為了這件事跑來跑去,至少也要拿一些錢給我意思意思」等語,李澤宜乃同意給予蔡世偉5萬元作為佣金,惟須等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始能給付。
蔡世偉於97年9月3日上午又至南門派出所向李澤宜要求給付5萬元,而李澤宜於同日僅給予蔡世偉2千元,作為居間聯繫呂超棋之酬勞,蔡世偉因不滿僅拿得2千元,遂於97年9月3日中午11時52分2秒、同時52分7秒許,發送簡訊予李澤宜要求依照原先之約定給付款項。
㈥甲○○及呂超棋(經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審結)
復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3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市○○○街旁之公園,由呂超棋開車搭載郭信佑前往上址,並由呂超棋交付現金10萬元予甲○○,甲○○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將前述款項轉交予李澤宜,並經李澤宜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經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審結)。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公訴人以被告甲○○與原起訴之被告呂超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49至51頁、第60頁),並有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有另案被告呂超棋、呂超峰、郭信佑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呂超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73至176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65至270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701號影卷第18
4至201頁、98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13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3至5頁;呂超峰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701號影卷第62至64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15至19頁;郭信佑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206至209頁、第
165至172頁反面、第201至204頁、98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13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3至5頁;其等於本院之供述部分見98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30至141頁、卷十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27至29之1頁)及證人蔡世偉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62頁至267頁反面、第283頁至293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另案被告呂超棋、李澤宜、證人蔡世偉間之通聯譯文及簡訊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68頁至276頁)、另案被告呂超棋、呂超峰間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107頁)、被告與另案被告呂超棋間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515號搜索票、郭信佑之調查筆錄、呂淑玲之調查筆錄、呂超棋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3張、扣押物品清單2張、澳門航空機票2張、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8年7月23日調科肆字第098003919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6
0頁至174頁反面、第187至192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147至1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
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份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另案被告李澤宜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係
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9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6366號函文暨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訴字第25
6號卷二第36至54頁),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而被告及另案被告呂超棋均係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人員之身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3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故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與另案被告呂超棋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即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99年2月5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超棋間,就上開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曾在金山六街之公園收受另案被告呂超棋、郭信佑所交付的賄款後,隨即於當晚轉交予另案被告李澤宜等事實,是被告已對於有代另案被告呂超棋將賄款交付予另案被告李澤宜之事實予以自白,雖對於其代為居中聯繫之情形及所交付賄款確切數額等部分均供稱已不復記憶,然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被告已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
1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企圖以交付賄賂之方式為另案被告呂超棋規避刑責,致另案被告李澤宜得假借犯罪偵查之名獲取不法利益,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從中為友人即另案被告李澤宜、呂超棋居中聯繫而為本件交付賄款犯行,暨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擺攤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惠婷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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