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
13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明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交簡字第七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鄭志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4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4月22日至106年4月21日,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4月1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侵害法益之性質同一,足見受刑人全無警惕反省之心,亦徵其前案所犯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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