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 張凱雄 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4萬4,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共計13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程度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反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誠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尚未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認被告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喪葬業、收入不穩定、已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3萬元,乃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詐得款項其中之2萬元匯還告訴人,本院認此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給付11萬元),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給付款項,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9號

  被   告 張凱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155巷128

             之1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立於民國112年9月前之某時加入販售殯葬用品之詐欺集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凱立明知張凱雄有意將持有之龍巖靈骨塔位4組轉售,自己並無為張凱雄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張凱雄佯稱:可協助販賣上開靈骨塔,須先支付換證費用等語,致張凱雄陷於錯誤,遂於同月2日上午8時許、同月11日晚上7時許,在統一超商東山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4萬4,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共計13萬元)。 嗣塔位 遲未售出,張凱立又避不見面,張凱雄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靈骨塔換證代辦之藉口向告訴人張凱雄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凱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0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加入販售殯葬用品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核被告張凱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係與多數人共同以集團方式對持有殯葬商品之多數不特定人涉犯詐欺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然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部分已經填補,請予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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