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鈞院96年度聲字第1992號停止執行裁定後,供擔保新台幣(下同)970,000元(95年度存字第629號)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96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以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供擔保之業已原因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移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96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准於聲請人供擔保970,000元後,前開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後,聲請人亦已依前揭裁定提供同額現金於本院提存所,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嗣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1584號訴訟卷、96年度聲字第1992號停止執行卷及96年度存字460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誤。故本件顯非「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次按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債務人既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債權人即可能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延後執行之損害。本件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已經撤回,則就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所受延後執行之損害,即應由聲請人賠償之,而非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就此損害賠償相對人,自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復與其他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顯然不符,則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顯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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