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黃舜暄 律師

複代理人 温鍇丞 律師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代理人 曾煜騰 律師

關係人丁○○

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5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4為相對人A05之胞弟,長年與相對人有往來,了解其起居,相對人原本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然其經常經他人慫恿下無條件移轉給他人,致其名下僅剩一筆土地,認相對人恐因心智缺陷,使其無法妥善管理財產,為避免其僅存之財產再度無償轉讓予第三人,造成難以挽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㈡又相對人多數證件均遭兩造大哥已○○之女婿A3持有,聲請人要求其返還,遭拒,況原屬相對人所有之林口區東林段00000-0000建號建物、東林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A3三名兒子,渠等雖仍讓相對人租於此處,惟其他部分出租予他人,每月獲得之租金亦由A3收取,且鈞院114年5月8日前往相對人住所觀察相對人狀況可知,其居住條件不佳,A3僅定時準備三餐提供予相對人食用,並無其他照顧相對人情事,恐有失均衡,更有甚者,相對人名下林口區東林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由A3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20萬元,未交付予相對人,A3已高齡70歲,亦未盡照顧相對人責任,卻無償取得於原屬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且將相對人名下土地出租後,租金未使用在相對人身上,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A3陳述略以:

 ㈠自104年間已年過七旬之相對人A05日漸年邁,猶無配偶與子女,與聲請人A04在內之兄弟姊妹間亦無任何積極互動,相對人A05之兄弟姊妹平時亦不關心相對人A05之生活狀況,關係人A3念及曾與相對人A05共居生活7年期間之感情,不忍相對人A05孤苦寂寞,擔心相對人A05猬居無法打理生活,故每日均準備三餐送至相對人A05住處、與相對人A05陪伴、聊天、幫相對人A05處理家務瑣事,可見關係人A3深受相對人A05之信任與倚賴,相對人A05為感念平時受關係人A3之照顧,更曾表示待其百年之後,願將遺產全數贈與關係人A3;進而,相對人A05曾於108年8月21日,以代筆遺囑之式,於遺囑中指定將來其財產均遺贈予關係人A3,若A3先行離世,則遺贈予A3之3名子女,又相對人A05製成上開代筆遺囑後,因其名下有若干土地變更地段、地號之情形,故而相對人A05又再於113年8月l日,於臺灣新北地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以公證遺囑之式,原欲將其財產全部遺贈與關係人A3,但因關係人A3表示自己年事已高,為免日後又有再移轉之困惱,故相對人A05遂於遺囑中指定將來其遺產均遺贈予關係人A3之3名子女。且相對人A05未節省日後遺產稅支出,相對人有預先分配財產之意,於112年8月2日、112年10月16日分別轉帳300萬元及200萬元予關係人A3,並非關係人A3向相對人A05借貸之金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中認定關係人A3有未善盡理人之責任云云,應有誤會。

 ㈡相對人A05素來獨居生活,脾氣較為暴躁,不喜與人親近,出口成髒,以致當地里長、鄰居無法與相對人A05接觸親近,唯有關係人A3較能獲得相對人A05之信任,故相對人A05因而准允由關係人A3為伊打理三餐及協助照顧,而相對人A05常在外撿拾廢棄物品置於家中,以致相對人A05家中堆放廢棄物品且髒亂不堪,關係人A3每每向相對人A05稱要幫忙整理打掃家中時,相對人A05就會對關係人A3發脾氣,拒絕關係人A3為伊清理家中,故關係人A3只好一昧容忍相對人A05,至114年初,相對人A05情緒開始大有改善,較不會再有暴怒之言行,關係人A3始又再次詢問相對人A05是否願意重新整理丶打掃環境,相對人A05終於應允,而由關係人A3聘人將相對人A05家中之廢紊物品全部清運,並重新室內扮刷整理。

  家事調查官於114年7月9日實地訪視相對人A05時,雖觀察到相對人A05家中髒亂不堪,但事實上係相對人A05素來拒絕關係人A3為伊清掃家中,並非關係人A3未妥善照顧相對人A05。

 ㈢A3近期每日前往相對人A05家中探望時相對人A05時,發現相對人A05身體健康狀況日漸不佳,已難以自力下床行動,關係人A3慮及自己無法全日24小時均在相對人A05家中陪伴照顧相對人A05,故在徵得相對人A05之同意後,關係人A3委請其子庚○○,與安養機構簽訂看護契約,安排相對人A05入住安養機構,由專業看護人員照顧相對人A05。是關係人A3主張鈎院應選定關係人A3為相對人A05之輔助人,適法有據。倘鈞院認關係人A3不適合擔任相對人A05之輔助人,則關係人A3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A05之輔助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生活大致可自理,但品質不佳,需他人協助,具備基本金錢概念,但無處理經濟活動能力,長期蝸居於處所,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目前已無法獨自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智能不足,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目前未接受藥物介入,且此疾病本身回復之可能性低、隨時間推疑有惡化之傾向,因此推估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恢復至並前程度之可能性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⑴針對本案聲請之理由:本案經訪視案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A05)及案么弟(聲請人即輔助人A04),考量案主年邁且自我照顧能力欠佳,另案么弟亦有表述,案主名下多筆財產遭贈與他人,目前案主名下僅剩一筆千坪土地,為維護案主之財務,故協助案主聲請輔助宣告,評估其墊請立意符合維護案主權益之考量,實有聲請之必要性。

   ⑵對本案輔助人部分之建議:

    ❶經訪視確認,案么弟表示有意願擔任擬任輔助人,且能瞭解輔助人角色與權利義務,雖案么第身心功能良好,亦會留意案主生活及照顧近況,除針對案么弟提及民國1113年初向案主購買房產及土地之事宜,尚須建請法院確認案主名下財務,是否均為案主生活照顧所用,再予以衡量其適切性。

    ❷另案主於訪談過程,提及希冀案么弟或案長兄之女婿共同擔任輔助人,案么弟認為案長兄之女婿不適任,除非案長兄之女婿可擬定案主之照顧計畫,即可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請法官參酌案主意願或相關事證,選任適切輔助人之人選。

   ⑶本案僅就案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A05)、案么弟(聲請人-即擬任輔助人)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140865634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⒊嗣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輔助人提出建議及就關係人A3管理相對人財產之狀況是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提出報告。有無侵占其財產,家調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⑴綜合調查內容,訪視時相對人認知功能已有退化情形,飲食及生活所需主要依賴A3提供及協助,觀察食物已出現腐敗,居住環境髒亂,難認A3有妥適照顧相對人。再就相對人財產部分,因相對人說詞反覆,無法釐清相對人財產狀況,相對人雖陳,部分租金由A3收取,但實際有無交付予相對人不明,另相對人之不動產已有部分贈與A3之子女,並有兩筆土地售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於調查中否認有贈與或出售不動產之情形,再比對本案卷內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又言有過戶一間房子給姪女,故依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無法確認查明贈與或出售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之真意。

   ⑵又本次調查經書面通知相對人手足黃陳幼及A02,請渠等與家調官聯絡,惟渠等均未回覆。再就兩造陳述,現相對人尚有聯繫之親屬僅聲請人及A3,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疏遠多年,近期因土地買賣需要才有所接觸,然也未積極協助相對人改善生活環境,對相對人之照顧程度有限。而A3雖有提供相對人餐食,但未給予相對人妥適之照顧已如前述,且A3將相對人之不動產轉移至子女名下,顯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以,本件若由聲請人或A3擔任輔助人,均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能合理使用於相對人之照顧,改善相對人之生活及居住環境,爰建議選定社政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⑶末就A3管理相對人財產是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部分,據A3陳述,相對人最初僅授權其處理土地出租事宜,租金在113年12月之前,是由承租人逞區至相對人帳戶。於114年之後,相對人要求部分承租人將租金匯入A3帳戶,並將林口區農會存摺交由A3保管,以利A3核對租金是否如期繳納,惟A3並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予相對人,也未補登相對人之存摺,以核對租金匯入狀況。再者,就A3所述,於108年間因購買農地曾向相對人借款約300萬元,但經統計A3轉帳予相對人之金額逾700萬元,故A3實際向相對人借貸狀況與其所陳不符。又A3於112年再自相對人帳戶轉出300萬元與200萬元,之後僅在112年12月轉回50萬元,A3對此欠缺明確紀錄,未能說明借款用途,似對相對人債務有未清償情形。基此,A3未將所收租金交予相對人,且未能協助相對人查核租金是否收取,對於向相對人借貸狀況說明不清,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9號家事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⒋依上調查,本院考量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關係人A3、A01、A02,聲請人、關係人A3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輔助人,然相對人過往長期獨居山區,基本生活自理賴其自立更生,居住環境雜亂不佳,雖聲請人會前往探視、關心,關係人A3稱為相對人準備每日餐食,至相對人住處探望或提供餐食,惟家調官前往相對人處所,其住家環境十分髒亂,廢棄物品四處擺放,食物罐頭已生鏽,訪視時電鍋插電保溫中,家調官打開電鍋查看,電鍋內放置湯和菜,已有明顯酸味,應非當日關係人A3為其準備之食物,另一個炒菜鍋內的食物甚以長蟲,顯已放置一段時間(見本院卷第270頁),顯見關係人A3非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未能掌握,更有甚者,關係人A3已有將相對人名下之數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其子,而聲請人亦有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之土地,故兩人與相對人均有利害關係,且二人相互不信任,故本院認為聲請人、關係人均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審酌新北市政府為行政機關,其內部單位社會局掌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救助、社會福利、身心障礙福利、社會工作等業務,涵蓋生活照顧、法律事務、財產管理、養護療治等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者從事該等業務,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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