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林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嗣原告受讓取得陽信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陽信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9,757元,及其中14萬7,473元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0萬7,510元,即捨棄違約金1萬2,247元部分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5月6日向陽信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信
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應繳付預借現金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於93年12月10日繳款後未再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1年5月3日止,尚餘本金14萬7,473元、利息45萬9,782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55元,合計60萬7,51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60萬7,510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陽信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7,5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計算表、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沖償對帳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1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7,5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1.60萬7,510元(含本金14萬7,473元、利息45萬9,782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55元)14萬7,473元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