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7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71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郭彥崧 債務人 郭黃金安 債務人 郭彥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四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郭彥崧邀郭黃金安及郭彥富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8月22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乙紙為證。另郭彥崧於民國93年4月10日、民國94年12月28日分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34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MMA理財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各乙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業經追索,MMA理財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之債權,業已清償(受償明細表中之第4~7頁),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1,273,108元整(受償明細表中之第1~3頁),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第1~7頁);因債務人係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至本案利息請求日民國100年4月5日已逾6個月,故依契約規定,請求違約金之利率,即以利息請求日時起之利率2成計算。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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