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之「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裕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曾有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又被告自民國100、103年起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遭緩起訴處分及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為本件犯行,顯屬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