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42、17013、174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黃成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 陳紫瑜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松 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紫瑜、 林松德 ,黃成堯並取得各如附表二毒品交易價格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4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305室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成堯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42號卷(下稱偵11542卷)第1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327頁至第332頁、第401頁至第40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23頁】,核與證人陳紫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林松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1542卷第169頁至第178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401頁至第403頁)相符一致,並有本院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11542第79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76頁、第191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7頁、第234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卷第113頁、第16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透明塊狀結晶、透明摻雜淡黃色結晶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7.3087公克、0.3537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11542卷第3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的利潤約百分之20左右,例如其買進新臺幣(下同)10,000元、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就賣給林松德或陳紫瑜4公克,賺一點毒品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非於一般交易市場所能輕易覓得,蓋販毒者須冒警查緝而面臨重典之危險,苟非被告有利可圖,應不至於冒險妄為,足見其前開所述可以採信,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各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毒品之目的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8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販賣他人以牟私利,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情形、自述月收入約3萬元、與未婚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於販賣毒品秤重時使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附表一編號七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1542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七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黃成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如事實欄一│││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㈠之附表二│││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編號一所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犯行│││價額。││││││├──┼────────────────────┼─────┤│二│黃成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收;│㈠之附表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號二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行│││。││├──┼────────────────────┼─────┤│三│黃成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㈠之附表二│││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編號三所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犯行│││價額。││││││├──┼────────────────────┼─────┤│四│黃成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㈠之附表二│││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編號四所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犯行│││價額。││││││├──┼────────────────────┼─────┤│五│黃成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㈠之附表二│││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編號五所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犯行│││價額。││├──┼────────────────────┼─────┤│六│黃成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㈠之附表二│││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編號六所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犯行│││價額。││├──┼────────────────────┼─────┤│七│黃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一│││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㈡所示犯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一│陳紫瑜│民國107年3月7│桃園市中壢區│1.5公克│2,000元││││日23時起至同年│忠義路22號附││││││月8日0時止│近巷口│││││││││││││││││├──┼────┼───────┼──────┼────────┼────────┤│二│林松德│107年1月20日16│桃園市中壢區│4公克│5,000元││││時12分起至同日│西園路上之全││││││20時12分止│家便利商店│││├──┼────┼───────┼──────┼────────┼────────┤│三│林松德│107年2月2日10│臺北市松山區│6公克│10,000元││││時18分起至同日│光復南路16巷││││││19時49分止│14號3樓林松│││││││德住處樓下│││├──┼────┼───────┼──────┼────────┼────────┤│四│林松德│107年2月16日11│同上│4.5公克│同上││││時53分起至同日│││││││18時46分止││││├──┼────┼───────┼──────┼────────┼────────┤│五│林松德│107年3月8日16│同上│8公克│同上││││時56分起至同日│││││││21時38分止││││├──┼────┼───────┼──────┼────────┼────────┤│六│林松德│107年3月17日1│同上│9.2公克│同上││││時37分起至同日│││││││3時34分止││││└──┴────┴───────┴──────┴────────┴────────┘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驗餘淨重各7.3087公│││克、0.3537公克))│├──┼───────────────────────────┤│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具│├──┼───────────────────────────┤│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四│玻璃球3顆│├──┼───────────────────────────┤│五│小臺電子磅秤1臺│├──┼───────────────────────────┤│六│大臺電子磅秤1臺│├──┼───────────────────────────┤│七│分裝袋2包│├──┼───────────────────────────┤│八│殘渣袋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