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與友人 鄭秀玉 、 曾憲梅 等五人,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錢櫃KTV敦南店」二樓大廳唱歌,適乙○○亦偕同友人在場唱歌,席間甲○○與乙○○因敬酒問題發生口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一樓大廳前,出手毆打乙○○右手及頭部,致乙○○受有左側頭皮十公分撕裂傷及右手虎口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接受檢察官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及接受檢查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證人於鄭秀玉、曾憲梅、 欉彥維 於接受檢察官事務官偵查時之證述(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九頁詢問筆錄參照,而證人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有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參照,雖該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成之書面陳述,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前開證人鄭秀玉、曾憲梅、欉彥維之證述,及㈢前開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此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此次因被告酒後一時衝動發生爭執而傷害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對告訴人深表歉意,雖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和解誠意,惟被告仍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照),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