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黎永澤 被告 蔡妮真蔡月秋
廖聰毅 徐顥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妮真即蔡月秋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邀同被告廖聰毅、徐顥晅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廖聰毅、徐顥晅應就被告蔡妮真即蔡月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限額內,與被告蔡妮真即蔡月秋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蔡妮真即蔡月秋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及10萬元,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本件請求利率為1.88%)計算,且如未按期清償,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妮真即蔡月秋自107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目前尚欠本金719,17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蔡妮真即蔡月秋所簽立之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退回郵件、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第45至59頁)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妮真即蔡月秋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廖聰毅亦為上開借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徐顥晅雖未於上開2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惟曾與廖聰毅共同簽立保證書,依保證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廖聰毅、徐顥晅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蔡月秋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壹佰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及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徐顥晅亦同意為被告蔡妮真即蔡月秋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以被告廖聰毅及徐顥晅自均應與被告蔡妮真即蔡月秋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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