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白清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白清松(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於民國84年3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白清松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白清松於民國77年3月9日因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自失蹤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裁定准予對白清松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白清松陳報其生存,或知白清松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白清松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白清松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查白清松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84年3月9日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首揭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