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年8月2日20時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願意自費接受戒癮療程等語,嗣經檢察官審酌本案事證原給予被告評估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惟被告事後並未依指示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接受戒癮療程評估,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已難認被告有意願進行戒癮治療,亦難以期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將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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