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耕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耕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並撤回其先前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所提起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9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5至29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分別量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係為謀職而誤入歧途,且於獲悉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未積極停止犯行。然此與自始加入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創始成員者有別,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亦甚微。爰提起上訴,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共2罪)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見原判決第10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㈥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共2罪),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部分,具體記載之審酌理由雖較為簡略,惟經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共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各該罪間之關係,具體衡酌各該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時,其刑罰邊際效應將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據此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共2罪)係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間隔時間不長,就各該罪所擔任之角色及行為態樣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裁量並無違誤或不當,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仍應予維持。又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 黃金英 或 呂大維 成立和解(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99至105頁、第223頁),另其陳稱「現在有在還給被害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尚難認其有實際賠償本件被害人黃金英或呂大維損害之具體作為,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度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