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10號
原   告  莊凱仁
被   告  黃梅珍
訴訟代理人  劉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
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於每月10日
給付。詎被告竟積欠106年7月份租金12,500元未為給付,
經原告於106年7月10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遲10
6年8月21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予原告。然被告除前揭
7月份租金12,500元外,尚積欠原告106年8月1日至8月
21日之房屋租金8,125元、106年4至5月份電費6,126元
、6至8月份電費11,237元,及兩倍之違約金25,000元,共
計62,988元,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押金12,500元,尚餘50,4
88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4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488元。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因原告要求伊遷讓,又將系爭房屋斷電
,故只好於106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原告。原
告亂算電費,被告不承認原告安裝的電錶,且因為被告之前
有交付押金25,000元,認為押金扣抵後被告並無積欠房屋租
金,因此才搬走。被告於106年5月份已給付原告8千多元
之電費,原告要求被告繳交一張5樓之3,000多度電費,被
告認為原告係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每
月租金12,5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及被告於106年8月21
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電費收據、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7月份房屋租金12,500元、106年
8月1日至8月21日之房屋租金8,125元、106年4至5月
份電費6,126元、6至8月份電費11,237元,及兩倍之違約
金25,000元,共計62,988元,經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押金12
,500元,尚餘50,488元未為給付,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8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10
6年7月份租金、106年8月21日搬遷前之房屋租金未為給
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係抗辯因被告一開始有繳交押
金,故認為扣抵押金後已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106年7月份
租金、106年8月21日搬遷前之房屋租金未為給付,應可採
信。又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2,500元,而被告於105年9月
6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同時,係繳交押租金25,000元,
其中為租金12,500元、押金12,500元,亦為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第3條所明載,故被告積欠之系爭房屋106年7月份租金
12,500元,及106年8月1日至8月20日租金8,065元(12
,500÷20/31=8,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0,565
元,經與被告先前繳納之押金12,500元為抵充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此段期間之租金共計為8,065元(20,565-12,
500=8,065)。
⒉次按租賃期間因使用本租賃物所產生之電費、水費除另有約
定外,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106年4至5月份電
費6,126元、6至8月份電費11,2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電表度數照片及計算說明為證,被告
空言否認,尚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其業已繳付系爭房屋8
千多元電費等語,惟被告前於106年5月25日繳付原告系爭
房屋之電費8,540元,固有轉帳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被告所繳納之8,540元乃係用以繳付系爭房屋105年
10月至3月份半年之電費,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電費收
據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房屋10
6年4至5月份電費6,126元、6至8月份電費11,237元,
共計17,363元(6,126+11,237=17,363),自屬有據。
⒊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個月以上
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
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
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
屋106年7月份租金12,500元未為給付,固堪採信,已如前
述,而原告雖於106年7月1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39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所欠金額,屆期即終止
系爭房屋租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原告於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同時曾收受押金12,500元,為原告所自認
,則以該押金抵償租金後,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定期催告
被告給付所欠金額時,被告即已未積欠達1個月之租額,是
以原告逕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如未繳納所欠金額
,屆期即依法終止租約云云,難認合法。則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第
2項:「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即原告)定七
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
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
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屋貳倍計算之違約金」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按2倍房屋租金計算之違約金25,000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428元(8,065+17,3
63=25,428)。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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