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4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21日至97年2月28日間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2月29晚間8時許及同年3月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網路購物後續扣款有問題,須利用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花蓮縣中正路之郵局匯款新臺幣29986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嗣乙○○察覺被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㈡於97年3月1日,向 林玫珊 詐稱林玫珊在網路上購物,交易扣款有問題,要林玫珊操作提款機更正,使林玫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存款29987元轉帳至前述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㈢又於97年3月1日,向 張宴綾 詐稱張宴綾在網路上購物,交易扣款有問題,要張宴綾操作提款機更正,使張宴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存款7361元轉帳至前述甲○○所提供之帳戶。㈣於97年3月1日下午2時6分許,以電話向 李沁豫 佯稱其於網路拍賣購買DVD,因匯款有誤為由,要求李沁豫至郵局操作提款機變更匯款,使李沁豫不疑有他,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29986元轉匯入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經李沁豫發覺受騙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辯稱: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的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坦承其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且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可能?且一般人如發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理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權益。然被告雖辯稱遺失云云,卻未曾報案,實與常情有背。是其所辯係遺失乙節,應不可採。從而,被告係將其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而被害人乙○○、林玫珊、 張晏綾 、李沁豫分別於上述時間因詐欺集團之施詐,陷於錯誤而各將如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亦據被害人乙○○、林玫珊、張宴綾、李沁豫於警詢陳述在卷,且有匯款執據影本一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之交易明細單、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詳情明細表在卷可稽。末查,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如前述,且其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林玫珊、張宴綾、李沁豫詐騙財物,即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玫珊、張宴綾、李沁豫等人之財物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未查,致未就檢察官未起訴部分,併予審判,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多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犯後仍飾詞卸責,尚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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