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7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貳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
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三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未給付,其中
二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九元為消費款,三千三百九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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