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5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沃澤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稻江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面額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票據號碼BV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吳沃澤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稻江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面額新臺幣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票據號碼BV0000000號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司催字第二五四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催字第二五四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